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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左海岗与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何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海岗,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何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一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149号原告左海岗,男,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辉盛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580302741K。营业场所郸城东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周付春。被告何广,男,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豫P×××××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一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海岗与被告辉盛公司、何广、人寿财险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李峰、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何广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海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辉盛公司、何广赔偿车辆损失费用、交通费共计13566.6元。2、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所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8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西华县××黄庄桥南路段时,撞上因事故停驶在马路上的何广驾驶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价格中心对我车辆进行价格鉴定,确认我车辆损失价值为43222元。该事故经西华县交警部门认定,何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P×××××货车在被告2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何广辩称,2016年1月8日8时左右,被告何广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路边停着,过了两个小时原告左海岗撞倒被告何广车上,后来牛奶车追尾原告的车发生大火,造成牛奶车及原告的挂车着火,挂车全部着完。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100万和不计免赔,所有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根据被告何广的陈述及原告的车损鉴定,原告的车损系后车追尾着火后产生,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何广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其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被告辉盛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豫1625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是接照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所承担责任份额判决的,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与被告所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两公交认字[2016]第01000011号和01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左海岗要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566.6元理由不足,因为原告的车辆被何建民驾驶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再次碰撞并引燃,何建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后,原告左海岗所遭受实际车辆损失为13966.6元,而该损失并非完全由被告何广所驾驶的车辆造成的,被告何广在此损失范围内只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只要责任应由原告左海岗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在保险保险期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海岗车辆损失4189.9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海岗车辆损失费4189.98元。驳回原告左海岗对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何广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新琦陪审员  范增录陪审员  王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