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天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庆海在宁德市蕉城区“小蚂蚁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该电脑桌上的魅族魅蓝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459元)盗走。嗣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该手机并返还被害人张某。2、2016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宁德市蕉城区东湖路“东方女人屋”店铺门口,盗得被害人谢某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8元)。嗣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3、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吴某在宁德市蕉城区灵溪清音阁道观门口,盗得被害人阮某放在电动车后备箱的钱包,内有人民币600元。2016年4月28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在宁德市蕉城区小东门抓获被告人吴某,当场查获人民币380元,返还被害人阮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谢某、阮某陈述,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手机笔录,扣押手机清单、发还手机清单,公安机关提取钱包笔录,提取钱包照片,扣押钱包清单,返还钱包清单,吴某指认钱包笔录,公安机关下载福建警务综合应用平台的上网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鉴[2016]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80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20元;其中,返还被害人阮某人民币22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三、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未追回的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权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韩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