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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与奎屯天天顺宾馆团结店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奎屯天天顺宾馆团结店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民初1057号原告: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89866273F。法定代表人:李振山,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屯天天顺宾馆团结店,经营地址奎屯市北京西路*号。经营者:冯树林,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启明里******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与被告奎屯天天顺宾馆团结店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柏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王新,被告奎屯天天顺宾馆团结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有线电视服务费(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50979.85元(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145户×18元/月每户×19个月+(145户×18元/月每户×0.5个月)=50895元;2015年8月计算半个月,2015年8月的欠费是1599.35元),利息损失3539.69元(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5月,2014年欠费31140元×6%年利率÷12个月×17个月=2646.9元;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5月,2015年欠费19839.85×6%年利率÷12个月×9个月=892.79元),索款损失(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751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初原告根据奎屯市有线电视数字化转换工作统一安排,为被告提供有线电视数字化服务,并免费配置机顶盒145台。自2014年1月起,被告无故不再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费,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停止向原告传输信号,现诉至法院。被告奎屯天天顺宾馆团结店答辩称,被告方不应支付原告所诉请的各��损失,诉讼费原告应自行承担。理由为从2014年1月起,原告方就已经没有给被告方提供有线电视信号。自2014年1月之后,原告单方将每户12元的有线电视费涨到18元,被告方没有同意原告方单方面变更服务价格,且原告方提供不了WIFI,只是有线电视服务,所以拒绝与原告方之间续订事实上的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同时,原告也停止了有线电视信号输送。被告于2015年6月与奎屯移动公司签订了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移动提供的服务是4M宽带加乐播TV加固话以及WIFI,每月每户25元。自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终止合同后,因为双方协商不了,且后续因为原告停止输送信号对生意影响也不大,被告方就没有急于去跟别的家磋商,处于没有有线电视信号的状态。现原告按照被告与移动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终止与被告之间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有线电视服务费以及利息损失是否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奎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信息登记表,证实奎屯天天顺宾馆团结店的主体适格,且成立时间是2008年5月7日,目前经营正常,经营者冯树林。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2、有线电视服务开户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使用有线电视服务开户时间以及开户时的用户基本信息。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进行了开户。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打印件,不是原件,不能证实被告于打印件中载明的时间在原告处开户。由于该证据为原告方单方提供,不能以此作为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依据,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者盖章,且其中的名称均为原告单方编写,与被告营业执照上的名称是不一致的,不能证明就是本案被告。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84号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237号文各一份,证实2007年2月11日后奎屯地区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确定为每月每户24元,原告给被告每月每户18元标准是因为向新疆广电网络公司进行了申请,对被告实行7.5折的标准。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文件只能说明原告作为有经营有线电视信号的单位可以按此标准收费,但是并不能以此要求被告必须给原告交有线电视费。4、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以及税务局发票记账联,2011年5月19日的发票,金额是114420元。2012年5月9日金额是58200元;2013年11月11日进账单以��对应的税务局发票10张,金额是90792元。证实被告按每月每户18元向原告履行了有线电视服务付费义务。其中2013年的1月至12月的有线电视服务费,被告是在2013年11月缴纳的。2013年执行的是每月24元,宾馆是每月18元,从1月份计算。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实际上是一年期的事实上的有线电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5、奎屯阿勒泰服务有限公司、奎屯赛隆酒店宾馆经营户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进账单、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与类似被告的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的都是每月每户18元,经营模式是先交费后消费,且经营者都履行了缴费义务。被告质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与其它用��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未与其签订合同的用户不具有参考性更不具有强制力。6、农七师电视台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区域划分协议一份,证实以乌鲁木齐路为界限,以北由农七师电视台提供服务,以南由原告提供服务,同时证实被告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但是事实上接受了服务。被告质证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两家有线电视经营商对收费片区的一个约定、合作的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7、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受到的损失。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律师费的承担应当有书面的约定,本案是事实合同关系没有书面约定,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8、证人李国强、张斌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曾在不��时间向被告索款的事实,且被告方对原告提供有线电视服务没有异议。另证实对被告集团用户采取的是先服务后付费的模式。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是两证人均是原告的在职员工,与原告单位本身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客观性;二是证人李国强证言对欠费金额、时间、每户收费标准调整时间均含糊其辞,其陈述曾给被告的宾馆维护保养过,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人张斌的证言,在收费标准是13元还是18元之间多次徘徊不定,且根据张斌的证言可以证实,电脑计费原告单位内部可以自行控制。证人证言不够客观,陈述中多处矛盾,不能证实原告代理人所陈述的问题。针对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奎屯地区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户24元,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收费标准,原被告双方并未按此文件执行,而是按双方协商约定的标准收费,被告认可原告曾于2014年1月提出按每月每户18元提高收费标准,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予接受的事实,故对原告据以主张应按每月每户18元的标准收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曾于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虽没有签订书面有线电视服务合同,但双方之间确实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其中2011年5月19日、2012年5月9日、2013年11月11日被告方曾向原告方支付过当年服务费的事实,2013年的1月-12月的有线电视服务费金额是90792元,与原告提供当年的被告总用户数相除,可以证实2013年度收费标准按每月每户13元计算。关于证据5,由于两份合同被告质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两份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而不能据以约束原被告双方,另该合同双方约定先交费后服务的内容相对本案也不具有参考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7,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8,因证人均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较低,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与96566客服人员通话录音证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010年改成数字��视以后就已经实行了先付费后使用的模式,且全疆统一,针对所有客户都是一致的,而且录音中明确,欠费停机,缴费继续享受服务,对于停止供应信号的期间是不累计计费的。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录音的主体是本案被告代理人,其身份特殊性,采集证据具有片面性,只反映了对被告有利的问题,不具有客观性,同时作为视听资料,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被告出示的该份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证实的事实不予认可。虽然该证据的内容可以证实自2010年起全疆各地基本采取电脑控制收费,即先交费后服务的模式,不交费不服务。但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并没有按照先交费后服务的模式履行,而是先接受服务后交费,且2013年当年费用交费时间在11月份。对该份证据所证实的先收费后服务内容与原被告双方按先服务后交费的实际交易习惯不相符,故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当庭举证和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曾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存在有线电视服务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分别在2011年5月、2012年5月、2013年11月向原告支付过2011年、2012年、2013年1至12月全年有线电视收视费,其中2013年收费标准为每户每月13元。原告曾于2014年1月与被告协商过提高收费标准为每月每户18元的事实。被告天天顺宾馆团结店共有机电盒145户,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前未使用其它电视信号,被告自2014年1月至庭审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采取合法方式向原告方报停过使用有线电视收视信号。现原告方主张2015年8月前有线电视服务费,被告方认为双方于2014年1月已解除合同,双方遂成诉。另查,被告自2014年1月至今一直处于经营状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有线电视服务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有线电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它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有线电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有线电视服务费。被告抗辩���2014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期间未使用有线电视,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与宾馆旅社经营管理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的延续性,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自2014年1月已经停止传输信号,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经本院释明,被告不同意本院申请专家人介入对原告提供的数据信号进行鉴定,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向原告报停过使用有线电视信号。本案中,即使如被告陈述自2015年6月与奎屯移动公司签订了有线电视服务合同,也不能免除被告履行报停义务及证明未使用原告有线电视信号的责任。故对被告抗辩未使用原告有线电视信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收费期限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2011年、2012年、2013年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结合交易习惯及合同的延续性,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收费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停止了有线电视信号传输,2015年8月当月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对原告主张2015年8月份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双方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7月应认定为存在事实服务合同期限;关于原告主张收费标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2013年度收费标准为每户每月13元,2014年被告认可原告曾于2014年1月提出提高收费标准为每月每户18元的事实,被告抗辩不予接受原告提出的每月每户18元标准收费,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规定,结合原告主张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打折收费符合情理,未超过文件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收费标准按每户每月18元收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有线电视服务费应为4959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145户×18元/月每户×12个月=3132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145户×18元/月每户×7个月=18270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过高,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奎屯天天顺宾馆团结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支付有线电视服务费4959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313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本金人民币182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二、驳回原告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已减半收取61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奎屯天天顺宾馆团结店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杨柏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友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