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8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名才与被告南京黄辉美容护肤中心、陈灿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名才,南京黄辉美容护肤中心,陈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851号原告:李名才,男,汉族,1967年8月21日生。被告:南京黄辉美容护肤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号。经营者:黄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志。被告:陈灿,男,汉族,1989年9月1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名才诉被告南京黄辉美容护肤中心(以下简称黄辉美容中心)、陈灿提拱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名才、被告陈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美容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名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辉美容中心、陈灿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903.66元;诉讼费用由黄辉美容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陈灿承包黄辉美容中心的室内装修工程,李名才经工友介绍至工地工作。2014年8月18日,李名才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李名才诉至法院,要求黄辉美容中心和陈灿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2013.21元。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判令黄辉美容中心和陈灿分别承担50%、20%的赔偿责任,李名才自行负担30%。案件终结后,李名才于2016年1月6日第二次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新的费用,包括医疗医疗费29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营养费20元/天×67天=1340元、护理费80元/天×67天=5360元、误工费51576元/12×60天=85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903.66元。故再次提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辉美容中心未答辩。其在应诉时口头要求追加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建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灿辩称,对李名才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同意按照(2015)鼓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各项损失:住院天数实为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同意按15元/天×6天计算;护理费没有票据,亦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不予认可,且护理费和误工费在(2015)鼓民初字第1399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不能再行主张;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本案原告李名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灿对李名才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2015)鼓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06民终2670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坚持答辩意见。被告黄辉美容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李名才经工友介绍至黄辉美容中心装修工地工作。2014年8月18日,李名才在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摔落,送医治疗,主要伤情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头皮裂伤,住院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2月12日,李名才诉至本院,要求黄辉美容中心和陈灿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2013.21元。2016年1月14日,本院做出(2015)鼓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辉与陈灿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陈灿与李名才系劳务关系,根据各方的过错,确定由李名才自行承担30%的责任,黄辉美容中心和陈灿各承担50%、20%的赔偿责任。黄辉美容中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4月2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苏0106民终26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6年1月6日,李名才至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骨愈合,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切开取固定术,2016年1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药费2967.66天。出院诊断医嘱休1个月。本院认为,关于李名才受伤的责任划分,已有生效判决做出认定。李名才因二次手术新产生的费用,亦应按照原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对于李名才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是医疗费,医疗费2967.66元,有相应票据及费用明细,陈灿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李名才主张20元/天,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住字伙食补助费按6天计算,应为120元。营养费按20天计算,应为400元;护理费,根据李名才的手术性质,酌定护理期间为10天,按75元/天计算,应为750元;误工费按45天计算,按建筑装饰行业的年平均工资51576元计算,应为644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以下各项损失合计10784.66元,由李名才自行承担3235.33元,黄辉美容中心承担2157元,陈灿承担5392.33元。黄辉美容中心在(2016)苏01民终2670号案件中,已经提出申请追加中奥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无事实依据,未被准许。其本案中再次提出相同申请,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黄辉美容护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名才损失2157元;二、被告陈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名才损5392.33元;三、驳回原告李名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名才负担30元,被告黄辉美容护肤中心负担20元,陈灿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凤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