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8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江桥隧大桥管理有限公司诉陈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江桥隧大桥管理有限公司,陈某,杜某1,杜长华,朱凤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江桥隧大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2575号1251室。法定代表人崔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1,男,201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杜某1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长华,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仙,女,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浦江桥隧大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杜某1、杜长华、朱凤仙(以下简称陈某等四人)、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上诉人陈某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明军、被上诉人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浦江公司作为大桥养护单位,在作业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等四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依据,要求维持原判。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请求依法判决。陈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07,832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浦江公司赔偿。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2015年9月7日凌晨4时3分许,在外环高速外圈一号车道西向东53.3K处,杜某2驾驶鄂MX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在上述地点进行清扫作业的罗某驾驶的沪B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致杜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经多方调查,事发时罗某车辆的行驶状态无法查清。陈某、杜某1、杜长华、朱凤仙分别为杜某2的配偶、儿子、父亲与母亲。沪BXXX**车辆在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浦江公司垫付陈某等四人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综合考量事故发生地点及发生经过,确定杜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负次要责任。陈某等四人的损失先由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浦江公司承担。判决:1、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等四人414,211.99元;2、浦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等四人144,796.60元。本院二审期间,浦江公司与陈某等四人达成协议,陈某等四人同意浦江公司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向陈某等四人支付赔偿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浦江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等四人达成协议,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且上述协议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海浦江桥隧大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陈某、杜某1、杜长华、朱凤仙144,796.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8.32元,由上海浦江桥隧大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杨奇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