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郭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叶,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叶在永康市西城街道排塘村一网吧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杨某(另案处理)。2、2016年7月4日早上,被告人郭叶在永康市西城街道排塘村一网吧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杨某。2016年7月4日,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在西城街道排塘村路边抓获被告人郭叶,并从被告人郭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一包,重0.29克,当日从被告人郭叶位于西城街道蓝天路763弄8号401号的住处查获疑似冰毒一包,重7.68克。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二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叶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缴清单、通话记录、物证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叶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