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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3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赞誉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赞誉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魏海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3891号原告:西安赞誉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赞鹏,该公司经理。被告:魏海刚,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赞誉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誉汽车用品公司)与被告魏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誉汽车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赞誉汽车用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轮胎费用5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5月20日下午,被告的陕AXXX**号白色福克斯车辆到原告处更换后轮胎一条,协议价格500元。当日晚9时左右,被告前来取车,在原告两位店员在场的情况下将车取走,当店员覃某某索要费用时,被告称已经将费用转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店员覃某某给法定代表人打电话未打通,时间也较晚,在记下被告车牌后让被告先走。经核实,被告并未付款,原告多次电话沟通无果,被告迟迟不付轮胎款。无奈,遂诉至法院。被告魏海刚未做答辩。原告赞誉汽车用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店员覃某某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的福克斯轿车在原告处更换一条轮胎,未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自述2015年5月20日,有人开着被告的车前往原告处更换一条后轮轮胎,议价500元。开车的人将车和钥匙留下,后于当晚9点左右取车,店员询问轮胎钱是否支付,并向老板打电话核实,因电话未接通且已经下班,故记下车牌号便让人离开。后,原告查询到车主为被告魏海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仅仅提供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的事实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轮胎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赞誉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魏海刚返还轮胎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赞誉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书 记 员 周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