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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辉、张世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辉,张世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3民初1522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涌。委托代理人:吴玉泉,该社职员。被告:王辉。被告:张世祥。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2日利息和逾期利息10979.84元,本息合计40979.84元,2016年8月1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2、依法判令被告张世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辉、张世祥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时,无法查找到被告王辉、张世祥。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的被告无明确的查找地址,属于无明确被告,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辉、张世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免于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琢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