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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逄某,孙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固定职业。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无固定职业。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逄某,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前富村**号。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无固定职业。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逄某、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逄某、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为梁某前妻唐寿荣开车,曾听说关于梁某的事情,因而对梁某产生不满,遂授意并指使被告人王某乙砸损梁某的车辆。2016年2月1日至27日间,被告人王某乙单独或纠集伙同被告人逄某、孙某交叉结伙在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青华中学家属小区外停车场,采取用刀捅、用锤子砸等手段,先后毁坏粱昆的“途锐”牌越野车、“奥迪”牌A6型轿车。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5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逄某参与作案2次,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2880元;被告人孙某参与作案1次,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288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并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逄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上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物证照片,车辆维修发票,烟芝价鉴字[2016]3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逄某、孙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逄某、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逄某、孙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上述四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上述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邹 艳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人民陪审员  周松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婕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