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行审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103行审89号申请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路俊宜,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扬,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滨书,董事长。申请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岚山人社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盛隆水产公司)劳动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人社局因被执行人日照盛隆水产公司拖欠职工徐桂平等人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岚人社监理字[2016]第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限被执行人日照盛隆水产公司五日内支付徐桂平等人工资5700元。现查明,申请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日照盛隆水产公司,被执行人日照盛隆水产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申请人人社局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日照盛隆水产公司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全部履行,申请人人社局现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岚人社监理字[2016]第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徐桂平等人工资57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人社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日照盛隆水产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且经申请人人社局催告后仍未全部履行,申请人人社局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岚人社监理字[2016]第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执行。二、限被执行人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徐桂平等人工资5700元。三、被执行人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缴纳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牟立华审判员 周 慧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