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张泽彬与万红,徐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彬,郑芝敏,徐云峰,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223号原告张泽彬,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芝敏,女,1975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徐云峰,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9。被告万红,女,1979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郑芝敏(双方系同胞姐妹关系),基本情况同前。原告张泽彬诉被告郑芝敏、徐云峰、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予以准许当事人于2016年2月20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自行庭外和解。庭审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泽彬诉称:郑芝敏、徐云峰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5日,郑芝敏向张泽彬借款45万元,万红系担保人。之后,郑芝敏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张泽彬起诉请求判决郑芝敏、徐云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支付利息(息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万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芝敏辩称:其向张泽彬借款45万元属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徐云峰辩称:其与郑芝敏已离婚,其对郑芝敏向张泽彬的借款不知情,该借款系郑芝敏的个人债务,与徐云峰无关,应当驳回张泽彬对徐云峰的诉讼请求。万红辩称:2015年9月25日借条中的借款并没有实际支付,如果已支付也已经还清,万红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郑芝敏、徐云峰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2015年11月5日协议离婚。2015年9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泽彬现金45万元。郑芝敏在借款人处签名,万红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时郑芝敏在该借条下方注明:张泽彬的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卡,本人于2015年9月25日用该卡透支45万元,视为本人郑芝敏向张泽彬借款。这笔资金是张泽彬名下的平安卡直接转入郑芝敏帐户,这笔资金完全由郑芝敏支配使用,若由此发生经济纠纷由郑芝敏承担。张泽彬与郑芝敏均陈述如下事实:以上郑芝敏向张泽彬的借款实际是郑芝敏透支使用张泽彬的银行卡,之后三个月循环使用。张泽彬平安银行卡号于2014年6月30日贷款放款45万元,之后,该卡一直由郑芝敏持有及使用至2016年5月。2014年6月30日该卡放款45万元,2014年7月1日该卡转帐45万元至郑芝敏银行帐号。2014年9月28日郑芝敏归还该卡贷款45万元,次日该卡贷款放款45万元,当天该卡转帐45万元至郑芝敏银行帐号。2014年12月30日该卡还款45万元(刘永明转39万元,存款8万元),次日该卡贷款放款45万元,当天该卡转帐45万元至郑芝敏银行帐号。2015年3月27日,张泽彬还该卡贷款45万元,次日该卡贷款放款45万元,当天该卡转帐45万元至万红银行帐号(郑芝敏称系委托万红收款)。张泽彬与郑芝敏均陈述2015年6月之后,该卡均由张泽彬找第三人还款。2015年6月26日,谢纯还该卡贷款45万元,当日该卡贷款放款45万元,同日该卡转帐45万元至江信勇、冯永维、谢纯银行帐号。2015年9月25日,龙庆林还该卡贷款45万元,当日该卡贷款放款45万元,同日该卡转帐45万元至龙庆林银行帐号。2015年12月25日,余长华还该卡贷款45万元,当日该卡贷款放款45万元,同日该卡转帐45万元至余长华银行帐号。2016年3月25日,余长华还该卡贷款45万元,当日该卡贷款放款45万元,同日该卡转帐45万元至余长华银行帐号。该卡使用中产生的利息均由郑芝敏支付,已付至2016年7月25日。该卡谢纯、龙庆林、余长华的还款均是张泽彬找谢纯、龙庆林、余长华帮忙还款,之后款转给谢纯、龙庆林、余长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银行明细、婚姻档案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举示的《借条》、银行明细、婚姻档案资料均系原件,且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张泽彬是否向郑芝敏履行了提供借款45万元的义务。2015年9月25日的《借条》,张泽彬与郑芝敏均陈述书写此借条时张泽彬并没有向郑芝敏付款45万元,此款系郑芝敏透支张泽彬的银行卡45万元。本院认为,张泽彬将平安银行卡号交付郑芝敏,此卡可透支45万元使用,之后,郑芝敏从该卡透支45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张泽彬向郑芝敏履行了提供借款45万元的义务。郑芝敏在2015年3月28日透支使用借款45万元,本应当于2015年6月还款,之后,郑芝敏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25日,郑芝敏向张泽彬书写了借条,此时,郑芝敏已欠张泽彬借款45万元,此借条实际为双方2015年3月28日借款的确认。为此,张泽彬已于2015年3月28日向郑芝敏履行了提供借款45万元的义务。其次是郑芝敏对于张泽彬的借款是否已经返还。张泽彬与郑芝敏对于借款的习惯是借款3个月循环使用。2015年3月28日之后,张泽彬、郑芝敏均认可该卡的贷款系第三人归还,郑芝敏也无证据证明系第三人代其归还,故认定郑芝敏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当事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现平安贷贷卡已由张泽彬持有,从2016年7月25日之后,该卡的利息由张泽彬负责支付,郑芝敏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张泽彬支付利息。综上,郑芝敏应当向张泽彬承担返还借款45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债务形成于郑芝敏与徐云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云峰、郑芝敏均无证据证明郑芝敏向张泽彬的借款系郑芝敏的个人行为,也无证据证明郑芝敏与徐云峰曾约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各自偿还,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徐云峰应当承担与郑芝敏共同向张泽彬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万红在2015年9月25日的借条中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为此万红的担保责任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万红应当对郑芝敏向张泽彬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芝敏、徐云峰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泽彬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支付利息(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万红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郑芝敏、徐云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芝敏、徐云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1元,减半收取4105.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875.50元,由被告郑芝敏、徐云峰共同负担,万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