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江西中农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江西中农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万安路289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22570。法定代表人:黄仕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阿明,江西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江铃拖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584048955U。法定代表人:马光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洪经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阿明、被上诉人江西中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德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日12月31日已经发货1045.5吨,货款是1305300元,按余款调整协议和购销合同第八条,待交货至130万元时,乙方一次性补齐余款,开具发票,原审法院回避能够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余款调整协议中交货的事实,也回避了上诉人提供的所有供货票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实对账,被上诉人要求归还15357000元货款不合理。江西中农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在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双方债权转让的金额算在本案货款金额中。二、被上诉人在之后与上诉人的货物交付中,除了被上诉人认可的货物,其他应当由上诉人举证。三、被上诉人通过邮件和电话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因为对方的经营状况一直没有交付,所以被上诉人提出解除不能履行的合同。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西中农公司起诉请求:华德尔公司归还江西中农公司货款1535700元,本案诉讼费由华德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中农公司与华德尔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德尔公司向江西中农公司提供品牌为中国农资、规格为1578含氯总养分≥30.0%、单价为1135/吨的复合肥料900吨,品牌为中国农资、规格161616高氯总养分≥48.0%、单价为1835/吨的复合肥料2100吨,合同总价款为4875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华德尔公司收到江西中农公司提供的包装袋与发货流向书面通知后安排交货,20天内交货完毕。江西中农公司于2014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华德尔公司支付货款3669360元。江西中农公司、华德尔公司和中农(上海)化肥有限公司三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余款调整协议》,协议载明:中农(上海)化肥有限公司享有华德尔公司1205640元债权,三方同意中农(上海)化肥有限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江西中农公司,即视同江西中农公司在华德尔公司账上有1205640元余款。江西中农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和2015年7月2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华德尔公司寄送发货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江西中农公司要求华德尔公司提供品牌为中国农资、规格为1578含氯总养分≥30.0%、单价为1135/吨的复合肥料480吨,品牌为中国农资、规格161616高氯总养分≥48.0%、单价为1835/吨的复合肥料540吨,合计总价款为1535700元。上述通知单,华德尔公司均未收到。一审法院认为:江西中农公司与华德尔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江西中农公司、华德尔公司和中农(上海)化肥有限公司三方于同日签订的《余款调整协议》加盖了三方公章,合法有效,江西中农公司在华德尔公司账上有1205640元余款,至2014年1月7日止,江西中农公司依约向华德尔公司付清合同价款,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江西中农公司主张其向华德尔公司寄送发货通知单,但华德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据此主张解除涉案购销合同。该院认为,华德尔公司并未收到发货通知单,其未发货不构成根本违约,但江西中农公司当庭基于华德尔公司依约未供货而要求解除合同,华德尔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表示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关于江西中农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江西中农公司据此要求华德尔公司返还未供货部分的货款15357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中农农资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3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1元,由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9日,华德尔公司与江西中农公司、中农(上海)公司签订的《余款调整协议》约定:三方同意中农(上海)公司将其对华德尔公司的1205640元债权转让给江西中农公司,即视同江西中农公司在华德尔公司账上有1205640元余款,该笔余款首先充抵江西中农公司对华德尔公司的货款。同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对此予以了确认,加上江西中农公司于2014年1月7日转账支付的货款3669360元,江西中农公司总计向华德尔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全部货款4875000元,即江西中农公司已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义务,华德尔公司应按约向江西中农公司交付相应货物。华德尔公司上诉称其提供的发票证明其已履行发货义务,但其提供的发票仅有部分是开具给江西中农公司,而且仅凭发票也不足以证明华德尔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在江西中农公司仅认可收到3339300元价值货物的情况下,应由华德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华德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1,由上诉人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珊珊书 记 员 何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