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谢某1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C}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81民初1627号 原告:谢某1,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沅江市。 被告:龙某,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医务人员,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佩,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谢某1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子谢某2。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2。婚前夫妻感情尚可,自双方结婚后,原告在深圳打工,被告就在沅江工作,一直分居两地。因为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期间原告多次规劝、协调家庭关系,被告毫无和好之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1、被告在婚姻中没有过错,双方分居也不是被告的错,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婚生女是由被告带大的,现在只有一岁半,且原告独自在深圳打工无法照料小孩,不适合抚养小孩。 对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应当本着互相信任、谅解和体贴的角度出发,相互沟通。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1要求与被告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婧婧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胡佳乐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