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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孙长顺申请刘勤京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顺,刘勤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财保14号申请人:孙长顺,住辽宁省抚顺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孙长顺之子),住辽宁省抚顺市。被申请人:刘勤京,住河南省商丘市。申请人孙长顺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勤京名下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进行查封。申请人孙长顺以人民币100000元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孙长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勤京名下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何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