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0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聂雄启与熊文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雄启,熊文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524号原告聂雄启。委托代理人王双明,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文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负责人谭春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雄启诉被告熊文秋、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雄启的委托代理人王双明、被告熊文秋、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雄启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熊文秋驾驶湘K×××××号货车在娄底市娄星区石井乡三圭村地段与原告聂雄启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聂雄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文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雄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K×××××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446元(含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文秋辩称:被告熊文秋对本次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聂雄启诉求过高,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文秋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辩称:原告聂雄启诉求过高,请依法核减;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熊文秋驾驶湘K×××××号货车从娄底市娄星区石井乡人民政府方向由北往南行驶至石井乡三圭村时,驶入XK24线左转弯欲驶往娄底方向,遇原告聂雄启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XK24线由东往西行驶过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聂雄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第20152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文秋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地段时,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聂雄启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且临危处置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聂雄启受伤后,在娄底市骨伤医院、××市中心医院、××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四一八医院进行诊治(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药费12440.94元,被告熊文秋已给付原告1300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伤情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娄星司鉴[2016]临鉴字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聂雄启所受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凭治疗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单位审核认定,继续治疗费用建议在叁仟元以内使用(包括取内固定费用);3、误工期叁个月,护理壹人壹个月,营养期壹个月。湘K×××××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龙建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熊文秋,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聂雄启的合理损失有:1、治伤医药费12440.94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3天×60元/天);4、营养费900元;5、误工费酌定10200元;6、护理费3377元;7、交通费酌定230元;8、摩托车损失酌定60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九项损失合计33327.94元。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文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雄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熊文秋承担70%的责任,由聂雄启承担30%的责任;湘K×××××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聂雄启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文秋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治伤的合理损失为33327.94元,其中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440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380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酌情认定非医保用药费用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雄启的合理损失33327.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雄启24407元(此赔偿款全部划入本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备注“民三庭”,由本院转付给原告聂雄启),被告熊文秋赔偿原告聂雄启62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聂雄启自负;被告熊文秋以其为原告聂雄启垫付的13000元冲抵赔偿款6245元后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675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应支付的上述赔偿款24407元(其中原告聂雄启得17652元,被告熊文秋得6755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聂雄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聂雄启负担200元,被告熊文秋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志人民陪审员  李世华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