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时飞、郭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飞,郭雅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383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509号。法定代表人:葛再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被告:时飞,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被告:郭雅君,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时飞妻子。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农商行)诉被告时飞、郭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时飞、郭雅君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飞、郭雅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商行诉称:2015年4月9日,时飞向全椒农商行下属城东支行申请“金农易贷.福农卡”,全椒农商行向其授信30万元,约定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可以随意支取。时飞、郭雅君又与全椒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时飞分6次支取30万元,贷款到期后时飞、郭雅君一直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时飞、郭雅君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如时飞、郭雅君不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判令拍卖所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时飞、郭雅君承担。时飞、郭雅君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全椒农商行(××)与时飞、郭雅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30万元。抵押物为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滁全路皖投水岸星城X幢X单元XXX室房屋,房地产证号全国用(2008)第XX**号,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时飞、郭雅君(甲方)又与全椒农商行(乙方)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款额度30万元,有限期间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止,甲方提出支用申请,乙方审核后按约定发放贷款,各笔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为准。2015年6月5日,时飞借款4.5万元,约定年利率10.24%,后付息1535.55元,结息至2015年9月29日;2015年7月9日,时飞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9日,年利率9.741225%,后付息488.42元,结息至2015年9月29日,另全椒农商行扣划利息73.31元;2015年8月10日,时飞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0日,年利率9.741225%,时飞付利息223.04元,结息至2015年9月29日;2015年8月14日,时飞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9.741225%,时飞付息2729.45元,结息至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6日,时飞借款2万元,约定年利率8.736976%。借款到期后,时飞、郭雅君未偿还本金及下剩利息。上述事实有全椒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全椒农商行与时飞、郭雅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时飞、郭雅君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由于时飞、郭雅君未能偿还到期借款,全椒农商行作为××要求对时飞、郭雅君抵押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飞、郭雅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8万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2万元本金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利率按借款借据约定计算,扣除已付利息73.31元);二、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时飞、郭雅君抵押的坐落于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滁全路皖投水岸星城X幢X单元XXX室,房地产证号全国用(2008)第XX**号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时飞、郭雅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广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