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云兴与朱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兴,朱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823号原告:杨云兴,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朱瑜,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拉尔市。原告杨云兴与被告朱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都居住在郫县,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在2014年2月27日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在2014年11月4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在2015年1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在2015年12月5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在2015年12月24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共计8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朱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在2014年2月27日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在2014年11月4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在2015年1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在2015年12月5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在2015年12月24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共计80000元。截止庭审时(2016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云兴借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朱瑜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杨云兴预缴,被告朱瑜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云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果人民陪审员 王昌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