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5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承明、杨首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承明,杨首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民初744号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恩农商行),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5480707N。法定代表人杨万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柏洲,系该公司晓关支行行长。被告吴承明,男,侗族,生于1968年4月29日,住湖北省宣恩县。被告杨首现,女,侗族,生于1973年10月10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吴承明的配偶。原告宣恩农商行与被告吴承明、杨首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恩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柏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承明、杨首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承明于2014年3月20日向宣恩农商行晓关支行立据借款200000元,借据号为31010000017524615,借据约定2015年3月20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9‰,借款的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方式为抵押贷款,截止到目前,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6425元(计息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依据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承明、杨首现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6425元。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吴承明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吴承明的循环贷款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贷款抵押人及配偶提供贷款抵押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宣恩县房他证晓关乡字第××号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款凭证的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吴承明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吴承明的循环贷款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的复印件一份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吴承明与原告宣恩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承明向原告宣恩农商行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性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0‰,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逾期偿还借款将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笔贷款用于家庭的生产经营,用家庭综合收入予以偿还。2015年3月20日,原告宣恩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吴承明贷款200000元。债权到期后,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6425元(计息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宣恩农商行向被告吴承明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被告杨首现系被告吴承明之配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不按约履行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宣恩农商行与被告吴承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吴承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承明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由家庭共同收入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杨首现同被告吴承明一并承担清偿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承明、杨首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宣恩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425元(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案件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吴承明、杨首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