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家住抚州市临川区。201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人徐某驾驶一辆套牌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T型锁、老虎钳等作案工具来到南丰县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其将面包车停放在市山镇门牌对面的小马路上,徒步走到市山镇医院对面小区内用T型锁将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的电源锁打开后骑至之前停放面包车的地方,将该辆电动车放在门板上扶上面包车内。接着又来到该小区将一部欧峰牌电动车扶上面包车内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1元,被盗窃的欧峰牌电动车由被害人李某在2016年2月21日以4575元购得,因该电动车经过改装,暂不能作出价格鉴定。另查明:1、被盗爱玛牌电动车及欧峰牌电动车分别已归还给被害人万某、李某。2、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揭某、蔡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辩认现场照片、辩认盗窃赃车照片及辩认作案工具照片,爱玛牌电动车合格证、用户档案,欧峰牌电动车合格证、增值税发票及收据,蔡某小车被盗车辆手续、案件编号、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发票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南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南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机构资质证,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被告人徐某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坦白且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退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人民陪审员 周新光人民陪审员 黄永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封令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