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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科、焦育苗诉被告郑伟君、郑伟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科,焦育苗,郑伟君,郑伟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2389号原告:高科,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武功县贞元镇西岭村***号。身份证号码:6104311980********。原告:焦育苗,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武功县贞元镇西岭村***号。身份证号码:6104311982********。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君,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北沙城乡德胜堡村东北街**排*号。身份证号码:1307291988********。被告:郑伟臣,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北沙城乡德胜堡村东北街**排*号。身份证号码:1325281981********。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君,张家口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809003716F。负责人:杨春占,该公司经理。原告高科、焦育苗与被告郑伟君、郑伟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郑伟君、被告郑伟臣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焦育苗及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杨春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科、焦育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焦育苗医疗费353172.75元、误工费9041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95.5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高科车辆损失费24773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398282.25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外,剩余371345.75元依据50%的责任比例,即185672.88元,由被告郑伟君、郑伟臣承担责任。3.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6936.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9日2时42分,原告高科驾驶陕D799**号重型自卸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1000公里加400米处,撞上被告郑伟臣驾驶的冀G992**/冀GH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陕D799**号车上人员焦育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2日,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蒲高交大队作出渭公蒲认字16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伟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焦育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焦育苗被送往富平县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上,创伤性休克。2、头皮挫裂伤。3、多处挫伤。花去医疗费2770.25元。原告焦育苗于2016年4月29日转院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2、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4、颜面部外伤。5、右下肢大面积积擦皮伤。6、闭合性腹部损伤。7、闭合性胸部损伤。先后共计住院2次,第一次住院52天,第二次住院6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50402.5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对于原告焦育苗的后续费用,保留诉权。被告郑伟臣、郑伟君辩称,对渭公蒲认字16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程序违法。对冀G992**/冀GH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速鉴定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且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也超过法律规定的40日;2.事实错误。事故认定书中基本事实称高科驾驶的自卸车撞上郑伟臣所驾驶的汽车,但被告郑伟臣驾驶的车辆并没有被撞痕迹,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郑伟臣、郑伟君没有关联性。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被告郑伟臣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为由,作出被告郑伟臣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是认定书,系违法认定,属于地方保护主义,有歧视外地人之嫌。对原告焦育苗在唐都医院治疗的部分费用清单有异议,仅人血白蛋白就使用了6瓶,存在挂床之嫌。对原告焦育苗在小树林大药房的购药小票及2190元的购药发票存在异议。对2500元的车辆技术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焦育苗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另外,冀G992**/冀GH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伟君,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被告郑伟臣系被告郑伟君的雇用司机。如果被告郑伟臣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科、焦育苗的全部损失。下余部分由被告郑伟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冀G992**/冀GH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郑伟臣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人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科、焦育苗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予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郑伟臣、郑伟君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蒲高交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在程序及事实方面均存在错误,故对于渭公蒲认字16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为原告焦育苗在唐都医院治疗的部分费用清单有异议,仅人血白蛋白就使用了6瓶,存在挂床之嫌,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焦育苗提供的费用清单系医疗机构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为原告焦育苗在小树林大药房的购药小票及2190元的购药发票均为外购药票据,因无外购药处方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焦育苗在唐都医院的出院医嘱、处方笺及实际病情治疗情况,购药票据中所载明的药品名称,属于原告焦育苗治疗及康复实际所需,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为在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过程中,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不予承担,因该鉴定费用系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为查明事故责任由原告高科支付的,应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认为原告焦育苗的误工费不应当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焦育苗的户口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且其无固定的劳动收入,亦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其误工损失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应酌情按每天80元予以计算;认为原告焦育苗的护理费不应当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护理费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伟臣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焦育苗人身伤害及原告高科财产损失,交管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冀G992**/冀GH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伟君,被告郑伟臣系其雇佣司机,故对于原告高科、焦育苗的合理损失,被告郑伟君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郑伟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焦育苗对于后续费用保留诉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焦育苗的有关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53172.75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焦育苗的住院时间计算58天,每天80元,确定为4640元;3、护理费,依据原告焦育苗的住院时间计算58天,每天80元,确定为4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焦育苗的住院时间计算58天,每天30元,确定为1740元;5、营养费,依据原告焦育苗的住院时间计算58天,每天20元,确定为1160元;6、交通费,依据交通费票据,确定为95.5;对于原告高科的有关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4773元。2、车辆技术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育苗医疗费353172.75元、误工费4640元、护理费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95.50元,合计365448.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375.50元;由被告郑伟君赔偿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6072.75元的50%,即173036.38元。二、原告高科车辆损失24773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500元,合计272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郑伟君赔偿下余车辆损失、车辆技术鉴定费,共计25273的50%,即12636.50元。三、驳回原告焦育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被告郑伟君负担2000元,原告高科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