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邱运福与杨献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运福,杨献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2255号原告:邱运福,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杨献涛,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邱运福与被告杨献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献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60元及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起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不锈钢材料,共计65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杨献涛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说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并欠款未付,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献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邱运福货款656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献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