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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苗成荣、刘珍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苗成荣,刘珍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424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5号街坊。法定代表人恩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飞,该公司经理。被���苗成荣,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刘珍芬,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苗成荣、刘珍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飞,被告苗成荣、刘珍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判令苗成荣、刘珍芬立即支付剩余290000元房款及利息95216(从2010年11月3日至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签订了金鼎佳苑楼宇认定书。被告苗成荣认购原告开发的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金鼎佳苑B1座1号楼4单元403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约157.46平方米,总价格为417112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27112元,剩余290000元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此认购协议另约定了双方必须于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13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首付款。认购协议签订后,被告苗成荣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交纳126954元的购房款。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原告多次请被告向银行提交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并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拒不配合,导致银行按揭贷款没有办理成功。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将认购协议中确定的经过验收备案的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刘珍芬名下,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入住��年,却以种种借口拒不交纳剩余290000元房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苗成荣、刘珍芬辩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平米数有误,实际面积跟合同约定不符,房屋总价也不符,原告所述的首付款跟实际也不符合。原告说被告不配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也不实,原告称2010年10月3日向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办理移交手续并将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被告不知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95216元不认可。另外涉案房屋出现裂缝,原告必须负责把房屋修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作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金鼎佳苑楼宇认定书,拟证明2010年3月1日被告苗成荣准备从原告处购买预售房屋,签订了预售合同的事实。因其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苗成荣、刘珍芬夫妻二人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金鼎佳苑B1座1号楼4单元403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约157.46平方米,单价为2649元。2010年3月11日,原告预收了被告苗成荣房款126954元,物业费1512元,装修保证金、装修垃圾清运费、装修楼道维护费1552元。被告苗成荣、刘珍芬于2010年4月验收了房屋领取了钥匙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为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在了被告刘珍芬名下。房产证载明房屋面积为155.5平方米。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并支付了部分房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双方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物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房款,被告辩称房屋墙上出现了细微的裂缝,其承认主体工程质量没有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故其基于房屋出现细微裂缝拒绝缴纳剩余购房款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苗成荣还辩称,是原告不给其办理贷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原因致使不能办理贷款,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综���,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其可以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原、被告双方约定购房面积为157.46平方米,而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房屋面积为155.5平方米,即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故应以产权登记面积155.5平方米为准,即被告购买的金鼎佳苑小区B1栋403室的房屋面积应为155.5平方米。双方约定房屋单价为2649元,故被告所购买房屋总价为411919.5元(155.5平方米×2649元),核减被告苗成荣已给付的房款126954元,被告苗成荣、刘珍芬仍欠原告房款284965.5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剩余房款的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不存在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苗成荣和刘珍芬系夫妻,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应当共同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成荣、刘珍芬欠原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28496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8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9078元,由被告苗成荣、刘珍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荣代理审判员  宝丽尔代理审判员  袁登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