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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来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421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运来刘某,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7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8月3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8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运来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运来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运来刘某在禹州市郭连镇富村北,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后刘运来刘某将宋某致伤。经鉴定,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运来刘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运来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运来刘某在禹州市郭连镇富村北地,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后刘运来刘某将宋某致伤。经鉴定,宋某的伤情构成���伤二级。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运来刘某亲属与被害人宋某达成协议,刘运来刘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宋某对刘运来刘某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运来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来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运来刘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刘运来刘某予以谅解,被告人刘运来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刘运来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运来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运来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建锋人民陪审员  董欢庆人民陪审员  赵小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