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4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北京新华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旅视界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华印刷有限公司,北京金旅视界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4642号原告:北京新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8号院。法定代表人:兰本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林,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北京新华印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金旅视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甲28号海淀文化艺术大厦B座8层811室。法定代表人:彭文淑,总经理。原告北京新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印刷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旅视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旅视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印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旅视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印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旅视界公司给付原告新华印刷公司印刷费50945元;2.判令被告金旅视界公司(以50945元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日按货款总额的2‰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金旅视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旅视界公司与原告新华印刷公司于2014年8月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由原告新华印刷公司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8号院内为被告金旅视界公司印刷“2014年第8期《世界》”杂志4430册,每册单价11.5元,合计50945元。原告新华印刷公司已向被告金旅视界公司指定的收货商交付了印刷品,被告金旅视界公司在收到印刷品后对数量、质量无异议,但却以各种理由拖欠印刷费至今未付,故原告新华印刷公司提起诉讼被告金旅视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新华印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金旅视界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新华印刷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新华印刷公司(乙方)与被告金旅视界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金旅视界公司委托原告新华印刷公司印刷2014年第8期《世界》杂志4430册,单价11.5元/册,总金额50945元;具体约定为: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印刷品后,如对印刷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印刷品交付之日起十天内书面提出,否则将视为甲方完全认可乙方交付的印刷品无过错,如有异议,应在异议期内,由双方委托人共同对有异议的产品提存,否则乙方无责任;交货时间为甲方签字同意付印次日算起,乙方7天交货,甲方指定接收人的签收日期为甲方提货时间;交货方式以乙方送货单为准(签收人处签名),送货单中收货人处盖章或签名,均视为甲方收到合同书中标的物行为,如遇甲方委托乙方代为送货时,请在合同中注明甲方指定的收货单位名称、地址、收货人姓名、联系方式;以甲方提供电子邮件或传真中注明的送货地址、收货人(单位)为准,无需另行书面约定;结算方式为账期三个月;本合同执行期间,甲乙双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逾期一日,应按货款总金额的2‰违约金给付补偿乙方,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华印刷公司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7日按约交付了印刷品,被告金旅视界公司指定的人收到印刷品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1日,被告金旅视界公司出具单方还款协议,确认了其就本案印刷品尚欠原告新华印刷公司印刷费50945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金旅视界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新华印刷公司与被告金旅视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2014年8月7日原告新华印刷公司已向被告金旅视界公司供货完毕,被告金旅视界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提出过质量异议,视为原告新华印刷公司交付的印刷品合格。双方在上述《合同书》中约定账期三个月,因此被告金旅视界公司收货后应及时向原告新华印刷公司支付货款,故原告新华印刷公司要求被告金旅视界公司给付印刷费509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旅视界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新华印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双方在《合同书》中有关于“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逾期一日,应按货款总金额的2‰违约金给付补偿乙方”的约定,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账期三个月,故本院据此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调整为以509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新华印刷公司超出该范围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旅视界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新华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费50945元;二、被告北京金旅视界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新华印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09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新华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北京金旅视界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