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品与张志伟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品,张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403号原告赵品。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伟。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品诉被告张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品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张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04时35分许,张志伟驾驶豫N***71豫NP8**挂号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13KM+770M处时,与孙照启驾驶的鲁F***87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鲁F***87号重型货车撞护栏上,造成两车、货物及路产损坏,张志伟轻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照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货主与原告赵品就货物损失进行了协商,原告赵品对货物损失进行了先行赔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41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伟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在(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完毕。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04时35分许,张志伟驾驶豫N***71豫NP8**挂号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13KM+770M处时,与孙照启驾驶的鲁F***87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鲁F***87号重型货车撞护栏上,造成两车、货物及路产损坏,张志伟轻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照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货主与原告赵品就货物损失进行了协商,原告赵品对货物损失进行了先行赔付。豫N***71豫NP8**挂号半挂车车主系张志伟,驾驶人系张志伟。主车豫N***71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挂车豫NP8**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物损48610元、评估费3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李德玉出具的代收货证明、声明一份、货运单、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志伟与孙照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照启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合理损失为51910元。因被告张志伟驾驶的豫N***71豫NP8**挂号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已在其他案件中,赔偿完毕。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品损失519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