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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4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景喜与赵彦锋、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喜,赵彦锋,张颖,吴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4701号原告:王景喜,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生,住商丘市。被告:赵彦锋,男,汉族,1987年6月13日生,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海军,男,1973年5月17日生,住所地虞城县。被告:张颖,女,汉族,住梁园区。被告:吴海军,男,1973年5月17日生,住所地虞城县。原告王景喜诉被告赵彦锋、张颖、吴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冬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张颖、吴海军(同时代理人赵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艳锋借原告王景喜50万元,用于厂房扩建。被告张颖签字担保,后查明吴海军实际使用了该款项,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方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借款时用价值100万元的豫N×××××号奔驰车抵押,借款后已支付两个半月的利息62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已车抵欠款,同意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彦锋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豫N×××××号奔驰车抵押(实际所有人吴海军。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原告王景喜50万元,被告张颖签字担保。合同约定借期至2014年8月9日,逾期每日按借款额的2%及逾期还息的20%,加收违约金。该借款实际用于吴海军承建工程的施工款。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张颖、吴海军支付了两个半月的利息62500元;双方曾协商以车抵债,因豫N×××××号奔驰车有违章记录未处理而未能完成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担保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后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其中高于2%部分,实际应归属高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谁受益谁担责原则,吴海军以实际借款人身份参加诉讼,应承担归还责任。赵彦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明白签字借贷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张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辩称以车折抵借款本息,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未进行价值评估,也未形成书面合同。根据《担保法》规定,以车辆为抵押标的,应当在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况且本案被告方没有提起反诉,故对车辆抵押与折抵,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军归还王景喜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自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6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颖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彦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0元,减半收取553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6555元,原告负担1135元,被告吴海军负担54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冬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远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