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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义翠与徐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翠,徐泽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229号原告:陈义翠,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泽文,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陈义翠与被告徐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根、被告徐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义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9万元,利息80077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其与徐泽文签订了一份《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其给徐泽文供应水泥。截止2015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徐泽文欠其水泥款429万元。因其从李世海处赊购水泥,尚欠李世海189万元水泥款,其按月息3%支付利息。因此,其与徐泽文结算时,其要求徐泽文出具了189万元的欠条,注明月息3分,徐泽文口头承诺6个月内归还。结算当天被告偿还了10万元,下欠179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到2015年5月22日。水泥款下剩24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其中175万元自2015年2月10日按照月息2.5%开始支付利息,65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本金于2016年2月1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2016年4月16日以后被告分批支付了借款的利息1026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9万元及利息800770元。徐泽文辩称:对欠款的事实认可,但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其会慢慢还的。经审理查明:徐泽文系全椒县力强建材经营部经营者。2014年10月20日,陈义翠(供方)与徐泽文(需方)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徐泽文加盖了全椒县力强建材经营部公章。双方约定:由陈义翠向徐泽文供应水泥,价格为每吨贰百捌拾叁元;现金结算。2015年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徐泽文欠陈义翠水泥款429万元,由徐泽文出具了水泥款189万的欠条一张以及双方签订了一份水泥款240万的《协议》。其中水泥款189万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陈义翠水泥款壹佰捌拾玖万元(¥1890000元),按3分计息。出具欠条的当日,徐泽文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179万元。后徐泽文已按月利率3%自2015年1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2日。就下剩水泥款240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由徐泽文加盖了全椒县力强建材经营部的公章,该《协议》约定:自2015年8月10日起每月支付本金40万元,2016年2月10日结清本息。其中本金175万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65万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后徐泽文已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现陈义翠因索要货款本息无果,遂起诉到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徐泽文分别于2015年10月2日、10月16日、11月7日、12月18日支付10万元、20万元、5万元、10万元。于2016年3月5日、4月1日、4月14日分别支付20万元、28万元、9.6万元。上述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现陈义翠、徐泽文各执一词。陈义翠自愿将货款179万、240万的利息计算标准分别自2015年5月23日、2015年4月16日起调整为月利率2%。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陈义翠提供的欠条、协议、材料供应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义翠与被告徐泽文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义翠依约已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物,徐泽文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双方经结算,徐泽文欠陈义翠水泥款419万元(扣除已付10万元),并分别出具条据,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徐泽文借故拖延支付下欠货款系明显的违约行为,陈义翠据此诉请要求徐泽文给付下欠的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关于利息部分,欠款179万及240万元的利息,徐泽文已按照约定分别支付至2015年5月22日、2015年4月15日,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陈义翠自愿将欠款179万元及欠款240万利息分别自2015年5月23日、自2015年4月16日起调整为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徐泽文陆续支付陈义翠计款102.6万元。对支付的102.6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双方产生争议,因双方对还款的性质未作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未明确约定的,应视为先偿还利息。经本院计算,徐泽文至2016年4月1日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923533元,实际已支付93万,超出利息的6467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下剩本金为4183533元;截止2016年4月14日,徐泽文应就本金4183533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36257元,实际已支付96000元,超出利息的59643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徐泽文现应支付陈义翠下剩欠款本金4130357元。陈义翠要求徐泽文支付其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数额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泽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义翠欠款413035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义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63元,由原告陈义翠负担867.5元,被告徐泽文负担274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帅附利息计算清单:本金179万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金240万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1、2015年10月2日应付利息:179万×2%×(4+11/30)=156326元,240万×2%×(5+17/30)=267200元,共计423526元。实际支付10万;2、2015月10月16日应付利息:179万×2%×(4+25/30)=173033元,240万×2%×6=288000元,共计461033元。实际支付30万;3、2015月11月7日应付利息:179万×2%×(5+16/30)=198093元,240万×2%×(6+22/30)=323200元,共计521293元;实际支付35万;4、2015月12月18日应付利息:179万×2%×(6+25/30)=244633元,240万×2%×(8+3/30)=388800元,共计633433元。实际支付45万元;5、2016月3月5日应付利息:179万×2%×(9+14/30)=338906元,240万×2%×(10+20/30)=51200元,共计850906元。实际支付65万;6、2016月4月1日应付利息:179万×2%×(10+10/30)=369933元,240万×2%×(11+16/30)=553600元,共计923533元。实际支付93万;7、2016年4月14日,本金4183533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4183533元×2%×(13/30)=36257元。实际支付96000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也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他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员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