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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曾裕华与张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裕华,张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492号原告:曾裕华,男,汉族。被告:张珏,男,汉族。原告曾裕华诉被告张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7月12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裕华在2013年10月3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张珏,约定到2013年11月3日归还,被告到期未还,原告这两年多长期催款,借款人都以种种理由推搪,原告无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珏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被告张珏立下一张借据给原告曾裕华收执,借据内容为被告张珏借到原告曾裕华1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被告借款后归还了15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立借据前总共向原告借款两次,第一次借了6000元,第二次借了8000元,总共14000元,由于被告没有钱还以及被告父亲患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10000元的借据,被告立借据后归还的1500元,应作为归还14000元的尾数,不应作归还10000元借据的借款。如果要作归还10000元借据的借款,原告也没有意见。由于被告张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被告张珏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张珏借原告曾裕华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张珏写给原告曾裕华收执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立借据后归还1500元,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8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的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请求被告应从逾期还款的2013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在上述规定年利率6%范围内,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1500元,应在实际借款金14000元尾数扣减问题,因没有证据,所以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珏欠原告曾裕华借款8500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丹卡审判员  罗秋燕审判员  梁敬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小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