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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申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彭守星与毕见伦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守星,毕见伦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申字第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守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见伦。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怀,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彭守星因与被申请人毕见伦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威民四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守星申请再审称,彭守星与毕见伦在转租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上级和国家同意规划征用土地,所有赔偿款归彭守星所有,但彭守星需向毕见伦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现在毕见伦自案外人荣成市海晶制盐有限公司处获得租金损失25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应当在扣除彭守星需支付的22万元后,剩余3万元应当返还给彭守星。原判决认定毕见伦所获25万元赔偿款与彭守星无关缺乏证据证明。并且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荣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彭守星向毕见伦支付租金22万元及利息,因此毕见伦没有任何的租金损失,涉案25万元应该归彭守星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毕见伦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彭守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涉案的25万元款项,一审法院对案外人荣成市海晶制盐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证实涉案25万元款项系对毕见伦的附条件的补偿款,且毕见伦领取该款项负有协助第三方搬迁、不到现场阻挠等条件等专属义务,因此原判决认定涉案25万元具有专属性并无不当。(2014)荣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22万元租金系依据彭守星与毕见伦双方转租合同的约定,两笔款项属于不同的性质。综上,彭守星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守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岳登攀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