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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辖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陈丽娟与江苏雪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雪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辖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雪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通达大道229号。法定代表人袁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娟,女,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上诉人江苏雪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2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陈丽娟诉江苏雪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丽娟要求江苏雪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28520元及利息。江苏雪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请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通达大道229号。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说明双方有协议管辖的约定。该条款还约定“协商不成可到当地司法部门诉讼解决”应理解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协议管辖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要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丽娟系主张被告江苏雪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其本金及利息而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不仅可以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同时也可以依合同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陈丽娟与江苏雪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陈丽娟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北路22号,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江苏雪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江苏雪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江苏雪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仅可以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同时也可以依合同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按规定,本案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因陈丽娟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连云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根据陈丽娟提供的打款记录显示,该笔存款手续费为0元,可见被上诉人是在宿迁市宿城区辖区内的银行存入此笔款项,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履行地应为宿迁市宿城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具有管辖权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双方有协议管辖的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地是在被上诉人的公司地址。双方合同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到当地司法部门诉讼解决”,应为合同签订地的司法部门即宿迁市宿城区的司法部门。三、本案移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的依据是上诉人江苏雪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陈丽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江苏雪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陈丽娟出具的收据,因此本案应当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理解。对此本院认为,接受货币一方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是指有权接受货币的出借人或借款人。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关系的不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依次为借款人所在地和出借人所在地。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已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在地出借了款项,即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上诉人没有按约归还款项,此时的出借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双方有协议管辖的意思表示和移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怀友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谭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铖法律条文附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