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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4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骆光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骆光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249号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银龙A区宾王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委托代理人:钭坚勇、锁鸿,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光健,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骆光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2、赔偿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5544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3、赔偿本案邮政EMS快递费8.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敬清适用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钭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光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日,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骆光健(甲方)签订《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协议书上约定:乙方提供苹果牌6型手机终端一台,手机市场零售价为5988元;乙方随机赠送甲方号码一个,号码为:131××××6699;甲方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为396元,;甲方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乙方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回收重新利用;甲方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甲方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手机,并开通了赠送的号码,该赠送的号码于2015年10月4日停机至今。2016年6月28日,原告通过邮政速递方式向被告催讨尚欠的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支付快递费8.5元,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协议中约定被告应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但被告的手机号码已于2015年10月4日欠费停机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5544元及承担违约金、邮政快递费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现有证据表明其收取的律师费为2500元,故本院仅支持该部分费用。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东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骆光健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二、被告骆光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5544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三、被告骆光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邮政EMS快递费8.5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骆光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敬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雨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