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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宏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84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伟,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曾于2012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传唤到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30日被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新、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张宏伟因其拆迁补偿诉求未得到满足,而对负责拆迁补偿工作的孙某心存不满。2016年2月4日8时许,被告人张宏伟在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170号“枫香庭”小区门前,发现在此工作的被害人孙某后,随即上前质问并用右脚将被害人孙某左膝部踢伤。后被传唤到案。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孙某左膝部挫伤致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宏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海兴斌、李某、姜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张宏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宏伟曾受过刑事处罚,又为泄私愤报复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宏伟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洪宇审 判 员  孙昌松人民陪审员  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