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24行审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辽宁天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天华绿色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624行审88号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鸭绿江大街。法定代表人:李世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霍志中,系该局劳动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辽宁天华绿色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河南街。法定代表人:周宪伟,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宽甸县人社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辽宁天华绿色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宽甸县人社局于2016年3月8日作出宽人社监决字[2016]00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其内容为:辽宁天华绿色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劳动者杨韦见等6人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限十日内向劳动者杨韦见等6人支付工资28800元和按照应付工资0.5倍的赔偿金14400元,总计:43200元人民币。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履行了调查询问、听证告知、行政处理告知、催告通知等程序后,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处理决定。另查,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进行了听证,被执行人出具防水工程承包方杨韦见收据一枚,载明防水款工资部分数额为10000元人民币,证明其已将处理决定中认定的劳动者工资款给付的事实,而杨韦见庭前向法院递交了其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书以及被执行人出具给杨韦见拖欠防水工程费63000元欠条一枚,证明被执行人存在拖欠处理决定中认定劳动者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辽宁天华绿色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劳动者杨韦见等6人工资28800元的事实。一方面,从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给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数额包含在劳动者杨韦见收到的10000元人民币之中,故处理决定中认定被执行拖欠劳动者杨韦见等6人工资28800元数额不属实。另一方面,从杨韦见提供防水工程合同书、被执行人出具给杨韦见拖欠防水工程费63000元欠条证据来看,已将剩余工人工资款以债权债务关系给付劳动者。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8日作出宽人社监决字[2016]00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不准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核审 判 员 凌名星人民陪审员 卢 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英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