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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0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洪亮与渝中区渝沧龙火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亮,渝中区渝沧龙火锅,重庆沧龙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0197号原告:洪亮,男,汉族,1992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殷蔼雨,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渝中区渝沧龙火锅,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号*楼。经营者黄平,女,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耀,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重庆沧龙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19号。法定代表人:黄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耀,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洪亮与被告渝中区渝沧龙火锅(以下简称“渝沧龙火锅”)、第三人重庆沧龙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蔼雨、被告渝沧龙火锅及第三人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800元(2400元/月×7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到被告处上班,每月工资为2400元且现金发放,岗位是杀鱼。原告工作一段时间后,被告将原告调至厨房墩子岗位,原告予以同意;后被告欲将原告又调回杀鱼岗位,原告未同意,被告遂于2016年3月13日以原告不服从公司管理为由口头将原告辞退。原告于3月14日便再未去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保。原告查明,被告的经营场所和第三人的住所为同一地址,且被告的经营者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第三人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渝沧龙火锅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对第三人没有提出诉求,只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经营地址在重庆市渝中区九尺坎16号1-2,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沧龙公司陈述,原告是与第三人于2016年2月春节后建立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服从安排于2016年3月13日不辞而别。后原告找重庆市都市频道到第三人处称其三月份工资没有领取,要求发放其三月份工资,第三人遂将其三月份的工资补发给了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洪亮举示渝沧龙火锅及沧龙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照片打印件、发票、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19号一楼,渝沧龙火锅及沧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洪亮工作的沧龙火锅系渝沧龙火锅在经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洪亮陈述其入职的时候不清楚是与谁建立的劳动关系,是离职后在工商局调取登记资料后,发现渝沧龙火锅及沧龙公司为同一地址才认为是与渝沧龙火锅建立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以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事由提起的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纳入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适用予以评判。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关于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曾经在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19号沧龙火锅店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店系由被告实际经营及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且第三人认可与原告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也陈述其入职时并不清楚是与哪一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仅凭原告曾经在沧龙火锅店工作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