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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昊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昊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昊儒(曾用名:韩观土),男,1996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化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有盗窃行为于2016年5月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昊儒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昊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韩昊儒和“春宇”(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在化州市下郭街道办起点网吧旁边密谋到化州市新路口方向盗窃摩托车。当天15时左右,韩昊儒伙同“春宇”驾驶摩托车窜到化州市建设农场某某居民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化州市建设农场某队一民宅门前发现有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车牌:粤K×××)没有上防盗锁。于是“春宇”在一旁望风,韩昊儒则携带一字形螺丝刀将该摩托车的车头锁撬开将车发动(“春宇”见盗窃得手后离开现场),然后驾驶盗来的摩托车往河西街道办绿景国际花城路口方向逃离。在逃离过程中,被被害人姚某发现,韩昊儒弃车逃跑。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昊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昊儒辩解称,他负责望风,是“春宇”动手盗窃摩托车,他将被盗的摩托车开回给被害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韩昊儒和“春宇”(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在化州市下郭街道办起点网吧旁边密谋到化州市新路口方向盗窃摩托车。当天14时左右,韩昊儒伙同“春宇”驾驶摩托车窜到化州市建设农场某某居民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化州市建设农场某队一民宅门前发现有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车牌:粤K×××)没有上防盗锁。于是“春宇”在一旁望风,韩昊儒则携带一字形螺丝刀将该摩托车的车头锁撬开将车发动,“春宇”见盗窃得手后离开现场,韩昊儒驾驶盗来的摩托车往河西街道办绿景国际花城路口方向逃离。在逃离过程中,被被害人姚某发现,韩昊儒便弃车逃跑。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韩昊儒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有盗窃行为于2016年5月3日被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立案侦查、破案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本院(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韩昊儒属累犯。4.摩托车信息资料:证明被盗的粤K×××牌摩托所有人是姚某。5.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由于“春宇”的身份不明,无法将“春宇”抓获。6.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拍照:证明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韩昊儒因有盗窃行为于2016年5月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陈述:2016年5月2日中午13时许,我丈夫从外面工作回来将我的摩托车停放在化州市建设农场某队队部(自己家楼下),并锁了车头锁后上楼吃饭睡觉。14时许,我丈夫下楼开车准备去工作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叫我一起寻找摩托车,我就一边打电话报警,一边出去家路口,这时我看见一名青年正在驾驶我的摩托车往化州市河西街道办绿景国际花城方向逃跑,我看见之后就紧跟着摩托车一边追一边大声叫“偷我摩托车了”。当时我打电话报警时还没有挂机我就告知公安机关盗窃我摩托车的青年的样貌特征。经姚某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指认韩昊儒就是盗窃其摩托车的人。(三)被告人韩昊儒供述:2016年5月2日中午13时许,我在化州市下郭街道办起点网吧旁边的游戏机室出来,看见朋友“春宇”驾驶一辆白色无牌鬼火摩托车经过,我叫了一声他,他就将车停下来,我们在原地闲聊了一会,我提出去“兜风”(即指盗窃摩托车),春宇答应后我们商量分好工,接着我就到旁边拿出预先放在附近的盗窃摩托车的螺丝刀放在口袋里,我负责驾驶春宇的摩托车并搭载他,从下郭街道办起点网吧往化州市新路口方向寻找盗窃摩托车,来到化州市建设农场某队一民宅门口处,看见停放着一辆雅马哈弯梁摩托车没有上防盗锁,于是我们就在现场转了几圈看周围的环境,确认旁边没有人就驾驶摩托车靠近目标,并将车停放在旁边,春宇负责在旁边望风,我就从口袋里拿一字螺丝刀出来撬摩托车车头锁及撬开摩托车锁头发动摩托车,大约用了十分钟得手后,春宇驾驶他自己的摩托车先离开现场,我接着驾驶盗窃得来的摩托车往河西街道办绿景国际花城路口时被人发现了,我就弃车在现场并逃跑往河西街道办绿景国际花城旁边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四)鉴定意见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粤K×××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化州市建设农场某队队部一民宅门口处。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昊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昊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昊儒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昊儒辩解称他负责望风,是“春宇”动手盗窃摩托车,他将被盗的摩托车开回给被害人,有自首情节。经查,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昊儒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拍照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昊儒实施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韩昊儒辩解其负责望风及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昊儒因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昊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小    燕人民陪审员 谢金成人民陪审员叶超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凌    玉    祥速 录 员 马    露    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昊儒(曾用名:韩观土),男,1996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化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有盗窃行为于2016年5月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28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昊儒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昊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韩昊儒和“春宇”(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在化州市下郭街道办起点网吧旁边密谋到化州市新路口方向盗窃摩托车。当天15时左右,韩昊儒伙同“春宇”驾驶摩托车窜到化州市建设农场5队队部居民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化州市建设农场5队一民宅门前发现有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车牌:粤K×××××)没有上防盗锁。于是“春宇”在一旁望风,韩昊儒则携带一字形螺丝刀将该摩托车的车头锁撬开将车发动(“春宇”见盗窃得手后离开现场),然后驾驶盗来的摩托车往河西街道办绿景国际花城路口方向逃离。在逃离过程中,被被害人姚某发现,韩昊儒弃车逃跑。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昊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昊儒辩解称,他负责望风,是“春宇”动手盗窃摩托车,他将被盗的摩托车开回给被害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韩昊儒和“春宇”(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在化州市下郭街道办起点网吧旁边密谋到化州市新路口方向盗窃摩托车。当天15时左右,韩昊儒伙同“春宇”驾驶摩托车窜到化州市建设农场5队队部居民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化州市建设农场5队一民宅门前发现有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车牌:粤K×××××)没有上防盗锁。于是“春宇”在一旁望风,韩昊儒则携带一字形螺丝刀将该摩托车的车头锁撬开将车发动(“春宇”见盗窃得手后离开现场),然后驾驶盗来的摩托车往河西街道办绿景国际花城路口方向逃离。在逃离过程中,被被害人姚某发现,韩昊儒弃车逃跑。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立案侦查、破案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本院本院(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韩昊儒属累犯。4.摩托车信息资料:证明被盗的粤K×××××牌摩托所有人是姚某。5.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由于“春宇”的身份不明,无法将“春宇”抓获。6.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归片:证明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韩昊儒于2016年5月3日因有盗窃行为于2016年5月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陈述:2016年5月2日中午13时许,我丈夫从外面工作回来将我的摩托车停放在化州市建房农场5队队部(自己家楼下),并锁了车头锁后上楼吃饭睡觉,14时许,我丈夫下楼开车准备准备去工作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叫我一起寻找摩托车,我就一边打电话报警,一边出去家路口,这时我看见一名青年正在驾驶我的摩托车往化州市河西街道办绿景国际花城方向,我看见之后就紧跟着摩托车一边追一边大声叫“偷我摩托车了”。当时我打电话报警时还没有挂机我就告知公安机关盗窃我摩托车的青年的样貌特征。经姚某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指认韩昊儒就是盗窃其的人。(三)被告人韩昊儒供述:2016年5月2日中午13时许,我当时在化州市下郭街道起点网吧旁边的游戏机室出来看见朋友“春宇”驾驶一辆白色无牌鬼火摩托车经过,我叫了一声他,他就将车停下来,我们在原地闲聊了一会,我提出说去“兜风”(即指盗窃摩托车),春宇答应后我们商量分好工,接着我就在旁边拿出预先放在附近的盗窃摩托车的螺丝刀放在口袋里,我负责驾驶春宇的摩托车并搭载他,从下郭街道办起点网吧往化州市新路口方向寻找盗窃摩托车,来到化州市建设农场5队一民宅门处,看见停放着一辆雅马哈弯梁摩托车没有上防盗锁,于是我闪就在现场转了几圈看周围的环境,确认旁边没有人就驾驶摩托车靠近目标,并将车停放在旁边下车,春宇负责在旁边望风,我就从口袋里拿一字螺丝刀出来撬摩托车车头锁及撬开摩托车锁头发动摩托车,大约用了十分钟得手后,春宇驾驶他自己的摩托车先离开现场,我接着驾驶盗窃回来的摩托车往河西街道办绿景国际花城路口时被人发现了,我就弃车在现场并逃跑往河西街道办绿景国际花城旁边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四)鉴定意见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粤K×××××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化州市建设场5队队部一民宅门口处。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昊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昊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昊儒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昊儒辩解称他负责望风,是“春宇”动手盗窃摩托车,他将被盗的摩托车开回给被害人,有自首情节。经查,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昊儒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拍照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昊儒实施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韩昊儒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昊儒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昊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黎小燕人民陪审员谢金成人民陪审员叶超颜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凌玉祥速录员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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