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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9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9444号原告:王某1,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徐某,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生有一女,取名为王某2,于1995年12月出生,现为在读大学生。去年开始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破裂,双方开始分居,性格也越来越不合,也多次因性格不合争吵过,且被告动不动就回娘家,一去就是大半个月都不回家,原告多次劝被告回家,但被告却不理睬,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是因为原告打骂被告,被告才出走的。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是很好的。被告对待公婆也很好,××的钱,婆婆办理后事的钱都是被告出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现已成年。现双方有矛盾产生,于2016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均因彼此珍惜、共同经营家庭。现虽有矛盾产生,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以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柯倩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