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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金宜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生宁、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乃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金宜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生宁,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乃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75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金宜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营防街7号。法定代表人韦政,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高生宁,男,汉族,1956年7月5日生。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商城02幢316室。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13号五楼。被执行人朱乃焰,女,汉族,1955年5月7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金宜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生宁、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乃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裁判:一、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宜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生宁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高生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宜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截至2014年7月20日止),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罚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高生宁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乃焰应在继承杨晓青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高生宁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乃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高生宁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573640元。执行中,因债权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现已立案。上述事实,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院现已受理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朱晓斌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