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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执异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群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鸿杉塑料薄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群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鸿杉塑料薄膜有限公司,赵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异108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8执异10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群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施文群,经理。被执行人上海鸿杉塑料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第三人赵维忠,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群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鸿杉塑料薄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主张第三人赵维忠愿意以其个人财产为上海鸿杉塑料薄膜有限公司担保还款,故申请追加第三人赵维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已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上海群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鸿杉塑料薄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4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一、被告上海鸿杉塑料薄膜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群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9,731元,此款分期付款如下:被告应于2016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16年4月1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59,731元于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原告。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金额向法院申请一并执行;二、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它争议;四、本案受理费3,294.6元,减半收取计1,647.3元,保全费1,268.6元,合计2,915.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因上海鸿杉塑料薄膜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的付款义务,上海群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沪0118执210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上海鸿杉塑料薄膜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付款义务。之后,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上海鸿杉塑料薄膜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于2016年4月11日在本院的执行笔录中约定还款时间,并承诺逾期支付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另在当日出具担保书,内容“关于上海鸿杉塑料薄膜有限公司欠上海群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我公司分期如下:2016.5月份支付3万元,6月份支付5万元,7月份全部付清。如果逾期由我个人担保”。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43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出具的担保书及承诺担保还款的执行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43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至今未履行;第三人赵维忠向本院出具担保书并在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承诺为被执行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赵维忠理应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第三人赵维忠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赵维忠为申请执行人上海群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鸿杉塑料薄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二、本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43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上海鸿杉塑料薄膜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上海群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履行的支付货款义务,由第三人赵维忠共同负责履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韩燕人民陪审员蒋勇人民陪审员曹爱珍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方成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审判长  XX晶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