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唐建东、王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5********,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郯城县人民路国税局家属院***室。199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3********,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兰陵县庄坞镇王杨村。2005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唐某某伙同王某某预谋后驾乘摩托车至郯城县李庄镇尚庄村集市、郯城街道办事处榆林村集市、李庄镇株柏村集市,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后二人将所抢物品变卖分肥,涉案被抢物品共计价值45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上旬,被告人唐某某伙同王某某驾车至郯城县李庄镇尚庄村集市,抢夺张某甲价值1312元黄金耳环一副。2、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王某某驾车至郯城县郯城街道榆林村集市,抢夺戚某价值1312元黄金耳环一副。3、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王某某驾车至郯城县李庄镇株柏村集市,抢夺张某乙价值1886元黄金小佛吊坠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的原供述,被害人张某甲、戚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卞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沂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丽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