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某执法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建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义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116号原告义县建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地址义县体育街路北。法定代表人苏立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90年9月13日生,公司职员,住义县。被告义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地址义县建设街路北34号。法定代表人王树满,局长。原告义县建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诉被告义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17日,义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原告处借款35000元,后偿还4321.50元,2012年5月城管大队合并至被告,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归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义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在被告管理的财会凭证中有2002年3月17日专用收款收据一张,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城管大队,金额为35000元,事由为借款,并加盖了义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财务专用章,2016年10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此事属实,现仍欠30768元。2012年2月,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关于组建义县城市综合执法局的通知,将原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整编制划到现被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及被告方的证明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归还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出具证明证实了借款事实的存在,故被告应当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建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76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玉审 判 员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郑丽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