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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鹏与程新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程新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880号原告:陈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新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鹏与被告程新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被告程新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尼桑阳光轿车,车牌号鲁V113**;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旧使用费2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处理车辆交通违章。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修理一辆黑色别克君越车,在车辆修理过程中被车主案外人刘立伟开走。原告向派出所报案。2015年12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欺骗原告去派出所询问案情途中,将原告的尼桑阳光轿车开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被告拒不归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车辆系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折抵给被告。2015年8月份,被告将一辆黑色别克君越车交原告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原告不慎将车辆丢失,后被告向原告索要该修理车辆,因索要无果,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折抵给被告使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青州市益王府南路成立宏宇汽车维修养护中心,主要从事汽车修理、维护及保养。2015年2月4日,原告从青州江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日产牌DFL7151MBD2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机号分别为LGBP12E2XFY299968、628321X,同年2月28日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V113**。2015年8月,被告驾驶一辆别克君越轿车到宏宇汽车维修养护中心维修,维修期间车辆丢失,原告报警,2016年3月8日,青州市公安局以无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向该局申请复议,同年4月6日,该局以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为由决定维持原决定。2015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与程美栋、宝子(绰号)到宏宇汽车维修养护中心与原告协商去青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询问丢失车辆处理情况,原告驾驶鲁V113**轿车载被告与程美栋、宝子(绰号)去该所途中,鲁V113**轿车被程美栋开走,之后由被告占有,原告随即报警,2016年2月2日,青州市公安局以无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向该局申请复议,同年3月1日,该局以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为由决定维持原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潍坊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同年3月18日,该局以刑事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为由决定维持复议决定。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占用其车辆10个月,估算折旧费2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折旧费数额的计算依据,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折旧费数额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自愿将鲁V113**轿车折抵之前丢失的别克君越轿车,原告不认可,综合鲁V113**轿车被开走后原告随即报警及原告对青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先后向该局、潍坊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核等情形,被告的陈述不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占有鲁V113**轿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有原告鲁V113**轿车,应支付车辆折旧费,但原告对折旧费的数额未提交证据证实,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处理其占有车辆期间的交通违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自愿将车辆折抵之前丢失的别克君越轿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V11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GBP12E2XFY299968、发动机号为628321X)的轿车一辆返还原告陈鹏;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计86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