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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6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黑龙江肇东华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王颖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肇东华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王颖,史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422号原告黑龙江肇东华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北新街48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1264-4。法定代表人胡相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杰,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177-1号。法定代表人黄殿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颖,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史霞,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黑龙江肇东华富药业��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医药公司)、王颖、史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景怡、人民陪审员刘玉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贸医药公司、王颖、史霞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肇东华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自2009年起,原告与被告金贸医药公司开始有成品药经营往来。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金贸医药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5852.70元。现被告出现重大经济问题,已不做生产经营。故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65852.70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金贸医药公司、王颖、史霞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贸医药公司存在长期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金贸医药公司供应药品,被告金贸医药公司收到药品后向原告出具《入库验收单》。被告金贸医药公司视药品销售情况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收回相应《入库验收单》。自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收到但尚未付款的药品金额总计为152,52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30213004192440号转账支票一张。记载金额为10952.70元。但该转账支票因故无法在付款期限内兑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入库验收单》及转账支票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供货,被告金贸医药公司支付价款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贸医药公司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在原告供货后,被告金贸医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现有证据证明,被告金贸医药公司仍欠原告163,472.70元货款未付。被告金贸医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所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其全部诉讼请求,而证明其主张系原告应负的举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金贸医药公司之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颖、史霞与本案买卖合同存在直接关系。因此,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无法及于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颖、史霞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肇东华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63,472.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郭景怡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