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8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维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磐信宇(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何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维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磐信宇(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何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82号之二原告:厦门维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霞溪路45号之三119室。法定代表人:刘必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伟,福建绎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磐信宇(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汇文路57号A幢203室H单元。法定代表人:李毅斌。被告:何建明,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维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磐信宇(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何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原告厦门维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磐信宇(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何建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维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维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厦门维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邱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郝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