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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马福江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马福江,马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40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住所地德惠市建设街505号。负责人李家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凯久,该公司职员。被告马福江,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胜利街供热委*组。被告马凤英,女,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胜利街供热委**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德惠支行)与被告马福江、马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德惠支行诉称,2013年8月17日,我行与被告马福江订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支用方式是循环支用。贷款发放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同时由被告马凤英提供房屋4套作为该借贷的抵押担保。此后被告马福江偿付了部分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马福江偿还借款本金1988,46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给付借款利息以及逾期罚息至还款日时止;二、对被告马凤英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连带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德惠支行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干规定》第三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55.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