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5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333号原告:何某。被告:李某。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2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6日生育孩子李某甲。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沉迷游戏,没有责任心,原告感受不到家庭温暖。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共同生育小孩李某甲的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与被告分居和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小孩,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加强理解和沟通,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抚养小孩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彬武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记员蔡春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