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董民兰与李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民兰,李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416号原告:董民兰,女,193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国,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亮,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钰,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肖雯娟,均系北京市明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民兰与被告李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国,被告李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肖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从花园路84-1号5号楼1-102室搬出,维护原告在该房屋的合法居住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84-1号5号楼1-102室的房屋系原告与丈夫吕成聚房改购房,产权应归原告夫妻所有,房产证号为:济房产证省直字第3246**号。该房子原由原告儿子的吕吉田与被告居住。2006年11月3日,吕吉田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房屋中居住至今。原告的丈夫吕成聚于2007年5月去世,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由原告到该房屋内居住,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李钰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涉案房屋是被告顶吕成聚之名,以与吕吉田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款所购买,在原告与吕吉田离婚时,吕吉田自愿将该房屋交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自始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第二,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房屋。首先,涉案房屋购房款系由被告与吕吉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离婚后,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由原告继续居住;其次,房款交纳的收款收据原件均由被告持有,并且房屋交付后事实上一直由被告长年居住。由此可见,吕成聚生前是明确同意由被告交纳房款并取得该房屋的,且在被告与吕吉田离婚后,吕成聚对被告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亦知情并且认可。(2008)济民一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历城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事实均已认定。第三、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第四、本案诉讼之所以产生,实际上是吕吉田在离婚后,觊觎房产的现有价值,在自己对婚姻有过错的情况下,出尔反尔,恶意缠诉。因此,被告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清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董民兰提交户口本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山东省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一份、山东省房屋登记费收据一份证实其主张,被告李钰提交山东大学集资建设协议书一书、选房通知一份、山东大学收费收款收据一份、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2007)历城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济民一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历城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其主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董民兰之夫吕成聚系山东大学职工。1999年5月21日,吕成聚所在单位进行集资建房,吕成聚与山东大学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甲方(山东大学)按照届时山东省省直机关房改的有关规定收回乙方(吕成聚)的现住房,乙方必须在入住集资建房前将现住房交给甲方,甲方在乙方交齐所有自己建房款后发给乙方住房钥匙。甲方在收回乙方现住房时必须同时兑现乙方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的挂账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董民兰之子吕吉田及被告李钰以夫妻共同财产顶吕成聚之名向山东大学支付集资建房预付款30000元,2000年12月20日又向山东大学支付购房款45526元,共计支付75526元。后该位于济南市的集资房建成交付,由吕吉田及李钰占有使用。2006年11月3日,被告李钰与吕吉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在房屋办理房产证时,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一切手续,(现居住山大五宿舍5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款75526元人民币是由夫妻共同支付),男方保证:现住房山大五宿舍5号楼1单元102室,离婚后女方带儿子吕仁杰继续居住,男方自愿搬出……”。被告李钰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2007年5月5日,吕成聚因病去世。另查明,2007年11月16日,原告董民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钰从济南市搬出。2008年5月13日,本院审理后作出(2007)历城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吕成聚在生前同意上述集资建房由大儿子吕吉田及被告李钰顶名购买,由吕吉田及被告李钰实际缴纳房款75526元并占有使用该房屋,判决驳回原告董民兰的诉讼请求。董民兰不服该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9月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济民一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钰与吕吉田离婚后,吕吉田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自愿将涉案房屋交付李钰及儿子居住至今,李钰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并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26日,吕吉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2006年11月3日与被告李钰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第一项共同财产中关于山大五宿舍5号楼1单元102室由被告居住的约定无效,并要求依法解除2006年11月3日与被告李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其他事项中关于经济帮助金每月支付被告500元的约定。2012年1月10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历城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吕吉田与被告李钰的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约定是有效且应当履行的,并判决驳回吕吉田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均已生效。还查明,2015年12月14日,涉案房屋即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84-1号5号楼1单元102室及其1-E1地下室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房产证号分别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324687号及3246**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吕成聚,共有人为原告董民兰。原告董民兰提供的山东省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显示,原告董民兰于2015年6月1日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集资款、现金合计34681.7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实际为原告董民兰是否有权就涉案房屋向被告李钰主张物上请求权,即要求被告李钰从该房屋搬出,及被告李钰是否有权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使用。本案中,涉案房屋实际系原告董民兰已故配偶吕成聚所在单位山东大学进行房改之后的集资建房,但在1999年5月21日,吕成聚与山东大学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时是同意上述集资建房由大儿子吕吉田及被告李钰顶名购买的,且当时的实际购房款75526元也是由吕吉田及被告李钰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至2007年5月5日吕成聚去世时,该房屋的房改程序并未进行完毕,房款总价额也未最终核算。故该房屋在吕成聚去世后,即在产权及相应权利人的份额问题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虽然该房屋于2015年12月14日最终完成产权登记,但登记结果却仍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确定为已经去世的、不具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的亡者吕成聚,故该房屋在产权上的不确定状态并未因取得产权登记而得到解决。虽然,该房屋产权登记中同时记载共有人为原告董民兰,但涉及该房屋,实际还存在着被告李钰顶吕成聚之名支付购房款的问题及吕成聚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的问题。故在该房屋的所有权不确定状态未得到最终解决及被告李钰就涉案房屋是否也享有权利、享有何种权利等未最终确定前,原告董民兰不能单独就该房屋向被告李钰主张权利。同时,现有(2007)历城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2008)济民一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历城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个生效判决,均认定被告李钰对本案涉案房屋的占有是有权占有,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董民兰要求被告李钰从涉案房屋搬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荣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肖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