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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钟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5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俊,男,1987年7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钟俊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7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当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小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俊及其辩护人朱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15时至17时许,被告人钟俊在其位于涪陵区人民东路XX号1幢1-3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秦某、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016年7月12日18时至22时许,被告人钟俊在其位于涪陵区人民东路XX号1幢1-3的家中,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秦某、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俊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钟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钟俊及吸毒人员吴某某、秦某、蒋某某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均为阳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房屋产权登记表信息、通话清单;5.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证人秦某、吴某某、蒋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钟俊的户籍资料;9.被告人钟俊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俊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钟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钟俊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抓获羁押1日,应折抵刑期1日,即执行刑期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卫东人民陪审员  韩 努人民陪审员  何希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