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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1981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公诉机关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开腾出庭,指控:2016年10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豫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汽车从本市萧山区启迪路198号出发,途径启迪路、建设一路、风情大道、滨康路;同日22时55分许,当其驾车沿本区滨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兴路口东面的之江纺织厂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蔡某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178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蔡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