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6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金波诉高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波,高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469号原告:张金波,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告:高巍,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张金波与被告高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巍给付工程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高巍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高巍作为大同区移动光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张金波分包了其中一部分工程,但后来该工程没有干成。在承包该工程及施工中,原告张金波给付被告高巍30000元,发生机械费5000元。被告高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高巍承包大同区移动光缆沟工程,被告高巍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张金波,原告张金波在该工程施工了几天后,因当地居民阻止,原告张金波就没有继续施工。在分包该工程和工程施工中,原告张金波发生费用30000元、发生机械费500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高巍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过春节前给付35000元,如果春节前未给付,春节过后就给付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巍在工程分包与施工中欠原告张金波35000元,该债务被告高巍应当清偿。被告高巍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给付原告张金波35000元,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张金波要求被告高巍给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金波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东人民陪审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