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6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曾玺昂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玺昂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玺昂,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X县,住潮安区。大专文化,山西雅士利乳业有限公司原出纳。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5年4月23日被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8日被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应县人民法院审理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玺昂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应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玺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玺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曾玺昂于2009年7月应聘进入山西雅士利乳业有限公司(公司驻址:应县)担任出纳一职。从2010年8月12日开始至2015年3月28日共挪用公司资金24笔14907062.61元,期间陆续归还12391579.61元,到案发时挪用净额2515483元。其中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挪用9笔,挪用时间均未超过三个月,全部归还,累计金额8530779.61元;2013年7月1日至11月14日挪用5笔,累计2200000元,12月26日全部归还,其中7月1日、8月9日、9月2日挪用3笔共2000000元超过3个月;10月28日、11月14日挪用2笔共200000元未超过3个月。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共挪用10笔,累计4176283元。综上,被告人挪用资金当中有11笔累计8730779.61元未超过3个月,有13笔6176283元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曾玺昂挪用公司上列资金后用于个人买房、买车、炒股、购买彩票、偿还债务及日常消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用所挪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具体金额和时间。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退还山西雅士利乳业有限公司涉案款570000元,被告人尚欠公司涉案款1945483元。原审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山西雅士利乳业有限公司经理李玲和会计于平发现公司帐面出现问题,怀疑与出纳曾玺昂有关,4月23日中午二人到银行查询后确认公司帐面出现问题,有两笔款在流水里没有。下午李玲让于平把被告人曾玺昂叫到其办公室询问此事,曾玺昂承认是他造成的。李玲让曾玺昂写个书面材料,随后报警,曾玺昂于当日下午被办案民警在其宿舍抓获。被告人在挪用公司资金期间曾制作假的电汇凭证、银行对帐单以蒙骗公司财管人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曾玺昂的身份证明;2、被告人曾玺昂的供述;3、证人李玲、于平、李艳霞、曾庆波等人的证言;4、山西雅士利乳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5、到案经过材料及其它书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玺昂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供自己使用,数额巨大,并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是在公司相关人员发现公司帐面出现问题并怀疑是其所为的情况下接受询问才承认涉案事实,不构成主动投案。虽然当庭认罪悔罪,亦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具有自首情节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挪用资金未超过三个月的应从被指控的金额中核减之意见予以采纳。即认定被告人挪用资金总额为6176283元。被告人所欠公司挪用款额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玺昂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责令被告人曾玺昂退还山西雅士利乳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945483元。原审被告人曾玺昂提出如下上诉意见:其在公司还未报案之前已经向领导交待了挪用资金的事实,此后公司才报案,请求二审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从轻处罚。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提出以下意见: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2、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玺昂作为山西雅士利乳业有限公司出纳,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供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曾玺昂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曾玺昂所在公司相关人员发现公司帐面出现问题后,怀疑是曾玺昂所为,对其询问时才承认涉案事实,不构成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秀锦审 判 员  谭彩霞代理审判员  郑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芸